1、关联企业属于非金融企业的,利率不能超标
“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”其中,应包括本省任何金融企业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同期类似贷款利率。金融企业应当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,包括银行、金融公司、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。“同期同类贷款利率”是指金融企业在贷款期限、贷款金额、贷款担保、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提供贷款的利率。可以是金融企业同期公布的同类平均利率,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向部分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。
二、关联企业利息支出受债务比例限制
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支出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。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》(财税[2008]121号):
(1)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费用,不得超过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下列规定和有关规定的比例,允许扣除,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。
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,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,接受关联方债权投资及其股权投资的比例为:
①金融企业,为5:1;
②其他企业,2:1;
(2)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信息,证明有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;或者企业实际税收负担不高于国内关联方的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支付给国内关联方的利息费用。
因此,相关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受上述规定的限制,不仅要考虑贷款利率水平,还要考虑债务与股权投资的比例,以及必要的发票。